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伍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處免刑,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三九、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後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月、十月、六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月、十月、六月部分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傍晚某時,在臺中縣○○鎮○○路附近空地其所停置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乙○○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空地其所停置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於臺中縣○○鎮○○路之東崎加油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由員警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海洛因十六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三‧六五九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暨平日為其所持用,但與本件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六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三‧六五九二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二00一九七號鑑定書一分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吸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處免刑,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三九、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六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三‧六五九二公克),經鑑驗後係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同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亦為被告所持用,但因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