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P9Y-51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27日13時0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南園二路口處,因「闖紅燈;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8年3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未騎車到新竹縣市,本人生活範圍只侷限於台中縣市近達5年之久,從未離開台中外之縣市,是否有人盜用本人的車牌號碼或者員警執勤時看錯車牌之誤會,或請提出相關相片或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以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之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23日13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南園二路口處,因「闖紅燈;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予以裁處,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查。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楊俊睿 於本院98年3月25日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之違規情節,惟查:
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為「逕行舉發」,揆諸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非如「當場舉發」得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而確定真正應歸責之行為人,是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採取「逕行舉發」時,為避免發生錯誤,不僅須於舉發單上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尚須載明該違規車輛之車型、外觀等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於返回分駐所處查明車籍資料與上開記載是否相符等確認無誤後,再填註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送達被舉發人,該舉發行為始為適法。然本件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於舉發通知單上僅載明「逕行舉發」文字外,並未記明「車型」、「外觀」或「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已有疏漏。
㈡且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楊俊睿於本院98年3
月25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亦具結證稱:「舉發當時我們在新生南二路口往中壢市方向,我們執行攔查闖紅燈違規,我們攔查時,有時候有些機車規避攔查,當時我記下規避攔查的機車車號,再回去派出所內查詢,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本件只有在工作紀錄簿上有記載」、「因為本件違規事隔一年,現在回想不起來當時的情形」等語,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上開「逕行舉發」作為,難認無瑕疵可指,且是否得特定、確認該違規車輛無誤,亦非無疑。況證人原預期違規車輛停車受罰,孰料違規車輛逕自揚長而去,倉促間證人對於該違規車號、車型、顏色甚或駕駛人特徵等是否見得真確,不無疑問,基此,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據此有誤認可能之單一證述逕論違規車輛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至明。茲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輔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除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外,更易佐證舉發違規警員陳述之真實;縱若因違規情節稍縱即逝,不及以上開拍照或攝影方式為之者,亦應令舉發違規之警員有填載違規當時所見車輛及駕駛人等特徵紀錄書面之義務,並附於舉發違規件中以供查考,以免日後爭議時無從查證警員當時之舉發有無誤記之可能。惟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當庭諭知證人楊俊睿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參酌,迄未提出,本件取締過程,查無有何紀錄資料供查對,而證人對於違規之車牌號碼之瞬間記憶,既非全無錯認誤指之可能,自無法排除證人有誤記之情形。
㈢再查,本件受處分人堅稱其並未騎車離開台中縣市以外之縣
市,更無可能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闖紅燈;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並庭呈其97年1月份之記事本影本1份供參,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而觀之卷附受處分人庭呈之97年1月份行程紀錄,其上記載大多為受處分人從事之壽險業工作內容相關之約談客戶、陪同客戶體檢事項,活動範圍亦確係遍於台中縣、市,足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非空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27日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經查該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僅保留6個月,僅得自97年10月1日起開始調閱」等語,即難推認受處分人是否有於前揭舉發時間騎車行經違規地點或其附近位置。從而,本件既無法進一步查證、確認前開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車輛確為本件受處分人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復無法確認駕駛人或行為人確實為本件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是否為前述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處分,亦無適證相佐,所為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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