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五、三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就其所犯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二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再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一號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即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據以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復敘明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七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及附表編號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固分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抗告人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聲請減刑,未就附表編號一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七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未就附表編號二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法院依法不得依職權分別就附表編號
一、七之罪、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加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云云,再事爭執,即屬無據。又抗告人並未就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七已減刑之罪;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已減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自無從審認,是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卷附抗告人所提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調卷研議聲請定其應執行中,有該署中檢會執公九五執聲他二二三七字第00一0一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如確認有尚未確定而符合應予減刑之罪,抗告人或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裁定減刑,附此敘明。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雖附有抗告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具名捺印之「捨棄抗告權聲請狀」,然關諸該狀首行「捨棄抗告權聲請狀」內之「捨棄」二字,業經以筆刪除,並於其上捺有指印,衡以抗告人於當日後,猶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七日提出聲請抗告狀及理由狀等情,探求抗告人之真意,該書狀應非對原裁定為捨棄抗告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合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A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第│││第10條第1項│第2款│項│├───────┼────────┼────────┼────────┤│犯罪日期期│93年7月1日19時許│93年7月1日│94年8月17日│││前二日某時│││├──┬────┼────────┼────────┼────────┤│偵查│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法││年度││檢察署│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字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93年度偵字第1666│94年度偵字第1553││││01號│5號│5號│├──┼────┼────────┼────────┼────────┤│最後│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4│94年度上易字第77│95年度簡字第324││││7號│5號│號││├────┼────────┼────────┼────────┤││判決日期│94年4月26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4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94年度上易字第77│95年度簡上字第29││││42號│5號│3號││├────┼────────┼────────┼────────┤││確定日期│94年7月7日│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規定│不合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備註│││另案已裁定減刑│└───────┴────────┴────────┴────────┘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期│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29日│自9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字號│95年度偵字第775│95年度偵字第775│94年度毒偵字第52││││號│號│50號、第2293號│├──┼────┼────────┼────────┼────────┤│最後│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774│94年度易字第774│94年度訴字第2736││││號│號│號││├────┼────────┼────────┼────────┤││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20日│├──┼────┼────────┼────────┼────────┤│確定│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774│95年度易字第774│94年度訴字第2736││││號│號│號││├────┼────────┼────────┼────────┤││確定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5月││││日││├───────┼────────┼────────┼────────┤│備註│另案已裁定減刑│另案已裁定減刑│另案已裁定減刑│└───────┴────────┴────────┴────────┘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0條│││├───────┼────────┼────────┼────────┤│犯罪日期期│92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年度││檢察署││││及案├────┼────────┼────────┼────────┤│號│字號│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最後│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日期│95年8月16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確定日期│95年11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備註│另案已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