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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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余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余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余龍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3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業於
102年7月22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8日晚間7時│101年5月15日凌晨3時│10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1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0787、10950號│第10787、10950號│第2302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52│101年度審易字第1252│102年度審易字559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5月13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52│101年度審易字第1252│102年度審易字559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3日│102年1月3日│102年6月11日│├──┴────┼──────────┼──────────┼──────────┤│是否得為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4號│第174號│第3797號││├──────────┴──────────┼──────────┤││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