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即債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847,3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847,38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847,38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銷售貨物及勞務,短漏開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216,947,631元,核定營業稅應補徵稅額計10,847,383元,繳款書於104年9月3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限為104年9月20日),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不僅其未於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忠實表達外,且其對外收取之加盟金及銷貨款均要求進貨廠商匯入其負責人陳玉惠銀行帳戶,核有隱匿財產跡象。然查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僅於聯邦商業銀行尚有存款60多萬餘元,所欠巨額稅款難以期符能如期繳納,復以,倘債務人欲藉行政救濟程序延緩繳納欠稅及移送執行進而提領所有存款,待欠稅確定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時,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慮,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案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請准免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0,847,3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債務人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0,847,38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就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