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12號原告 張富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明偉 、 賴東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部分調解成立、原告撤回部分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徐明偉、賴東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移付本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與被告徐明偉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原告嗣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起訴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