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陳慶澤 被告 陳慶芳
陳蔡珠梅
陳裕雄
陳裕峯
陳秀貞
陳秀美
廖文堂
許文亮
許桂琴
許文照
許文源
陳明籐 (兼 陳昭龍 之繼承人)
陳佳秀 (兼陳昭龍之繼承人)
陳世賢
陳怡伶
吳辰巍
吳宜芬
吳宜娟
吳建宏
蔡慶賢
蔡智明
蔡美娥
吳苡嫙
吳明達
吳明軒
吳振輝
吳金龍
李堯夫
李丹芳
李堯天
洪德榮
洪德盛
洪德銘
翁崑志
翁豊賓
洪秀貞
洪秀鑾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戊○○○、子○○、癸○○、K○○、J○○應就其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戊○○○、子○○、癸○○、K○○、J○○、己○○、E○○、H○○、G○○、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 吳振揮 、亥○○、辰○○、巳○○、卯○○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I○○、M○○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A○○、黃○○、B○○、C○○、D○○、宙○○、玄○○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丑○○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六、原告與被告丑○○、戊○○○、子○○、癸○○、K○○、J○○、己○○、E○○、H○○、G○○、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C部分面積六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子○○、癸○○、K○○、J○○、己○○、E○○、H○○、G○○、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戊○○○、子○○、癸○○、K○○、J○○公同共有八分之二,被告戊○○○、子○○、癸○○、K○○、J○○、己○○、E○○、H○○、G○○、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公同共有八分之二,被告I○○、M○○公同共有八分之二,被告N○○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L○○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七、原告與被告A○○、黃○○、B○○、C○○、D○○、宙○○、玄○○、宇○○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F部分面積五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黃○○、B○○、C○○、D○○、宙○○、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子○○、癸○○、K○○、J○○、E○○、H○○、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A○○、黃○○、B○○、C○○、D○○、宙○○、玄○○、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0、1
061、106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復因共有人乙○○、丁○○、丙○○、甲○○已死亡,眾多繼承人皆互不相識,顯難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10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乙○○已於88年4月8日死亡,被告戊○○○、
子○○、癸○○、K○○、J○○為乙○○之繼承人,惟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應就乙○○所有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1061地號土地共有人丁○○已於80年2月19日死亡,被告戊○○○
、子○○、癸○○、K○○、J○○、己○○、E○○、H○○、G○○、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下稱被告戊○○○等人)為丁○○之繼承人,惟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應就丁○○所有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1061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已於84年4月9日死亡,被告I○○、M○
○為丙○○之繼承人,惟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應就丙○○所有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1062地號土地共有人甲○○已於84年4月27日死亡,被告A○○、
黃○○、B○○、C○○、D○○、宙○○、玄○○(下稱被告A○○等人)為甲○○之繼承人,惟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應就甲○○所有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1061地號土地雖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丑○○之
應有部分為2分之1,惟因雙方曾約定該土地分配之面積應相等,故1061地號土地原告應分得8分之3的土地,被告丑○○亦分得8分之3的土地。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丑○○:同意1060、106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且同意1061地號土地僅分得8分之3的土地,讓原告多分得8分之1的土地。
㈡被告己○○:對106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無意見。
㈢被告H○○: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㈣被告G○○:對106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無意見。
㈤被告F○○: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㈥被告宇○○:同意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位置。
㈦被告戊○○○、子○○、癸○○、K○○、J○○、E○○、N○○、L○○、I○○、
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A○○、黃○○、B○○、C○○、D○○、宙○○、玄○○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10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乙○○、丁○○、丙○○已死亡,1062地號土地共有人甲○○亦已死亡,被告戊○○○、子○○、癸○○、K○○、J○○為乙○○之繼承人,被告戊○○○、子○○、癸○○、K○○、J○○、己○○、E○○、H○○、G○○、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為丁○○之繼承人,被告I○○、M○○為丙○○之繼承人,被告A○○、黃○○、B○○、C○○、D○○、宙○○、玄○○為甲○○之繼承人,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乙○○、丁○○、丙○○、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1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5日北院忠家111科繼286字第1119010294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1年3月1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394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3月16日士院擎家少111年度查詢字第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24日桃院 增家春 111年行政字第111200042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2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31259號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一第15-23、39-47、145-373、399-405、509-513頁,調字卷二第111、213頁)。又106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丑○○雖均同意該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因1060地號土地與1061、1062地號土地相鄰,而1061、1062地號土地僅部分共有人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請求將1060地號土地與1061、1062地號土地一併裁判分割,應無不許之理。且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戊○○○、子○○、癸○○、K○○、J○○應就其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I○○、M○○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有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1060地號土地南邊臨公民路,其上有原告與被告丑○○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00號2層建物。1060地號北邊緊鄰1061地號土地,1061地號土地東側則鄰1062地號土地,1061、1062地號土地上只有廢棄之地上物,建物皆已毀壞,且該2筆土地為袋地,並無連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一第521-532頁)。本院審酌:
⒈1060地號土地:
106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丑○○均明白表示同意該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訴字卷第217、219頁),本院自應予尊重。且考量106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與被告 陳芳慶 所分得之編號A、B部分土地均臨道路,地形相當,亦均分足其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106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⒉1061地號土地:
⑴1061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不論如何分割,該土地之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皆無法連接道路。而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由被告丑○○取得,將編號E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可解決編號C、E部分土地之出入問題,對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被告戊○○○等人亦無不利益之情事。且該土地採南北向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編號C、D、E部分土地之地形相當,符合公平原則。另原告及被告丑○○均明白表示同意106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訴字卷第217、219頁),被告己○○、G○○對該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19頁)。且本院將10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1061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106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061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就106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⑵又10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原告的應有部分為4分之
1,被告丑○○的應有部分為2分之1,惟因原告與被告丑○○約定其二人就該土地應各分得8分之3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所是認(見調字卷一第103頁),是原告雖多分得土地,但是否應補償及如何補償被告丑○○,由其二人自行協議,附此說明。
⒊1062地號土地:
1062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不論如何分割,該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無法連接道路。而將編號F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可解決編號F部分土地之出入問題,且有利於原告分得之編號B、E、F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整體利益,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A○○等人與被告宇○○亦無不利益之情事。且該土地採南北向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編號F、G、H部分土地之地形相當,符合公平原則。另原告及被告宇○○均明白表示同意106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二第103頁,訴字卷第33-105、127頁),且本院將該土地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1062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106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062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故106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寅○○2分之14分之12分之141575分之1849402丑○○2分之12分之141575分之1273803N○○32分之141575分之57304L○○32分之141575分之57305戊○○○、子○○、癸○○、K○○、J○○(即乙○○之繼承人)16分之1(公同共有)41575分之1147(連帶負擔)06戊○○○、子○○、癸○○、K○○、J○○、己○○、E○○、H○○、G○○、F○○、N○○、L○○、I○○、M○○、午○○、未○○、申○○、天○○、壬○○、辛○○、庚○○、地○○、戌○○、酉○○、吳振揮、亥○○、辰○○、巳○○、卯○○(即丁○○之繼承人)16分之1(公同共有)41575分之1147(連帶負擔)07I○○、M○○(即丙○○之繼承人)16分之1(公同共有)41575分之1147(連帶負擔)08A○○、黃○○、B○○、C○○、D○○、宙○○、玄○○(即甲○○之繼承人)4分之1(公同共有)41575分之2878(連帶負擔)09宇○○4分之141575分之2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