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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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醫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被上訴人)之醫師,醫療上訴人之母親,因為在麻醉時沒有注意,致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因此依照侵權行為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母親治療之醫師無論在醫療過程或者是施打麻醉藥劑上均無過失資為抗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麻醉醫師在注射麻醉劑之過程中,並無過失,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7200元以及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一節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但臺大醫院表示無法接受鑑定,有覆函可參(本院卷頁62),經本院再命上訴人陳報鑑定人,上訴人表示無法陳報。則上訴人既然無法再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本院認為無法推翻原審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