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因為與綽號「 小毛 」之友人乙○○(未據起訴)一起到 謝丞柏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看到乙○○所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乙○○把槍彈交給謝丞柏(判決確定)把玩之後,隔日,謝丞柏返還槍彈時,乙○○卻計畫把槍彈藏放他處,丙○○乃與乙○○、謝丞柏一同駕車,共同基於藏放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丙○○帶到 葉俊興 所有位於花蓮縣○○鎮○○○路47之3號住處,因為該住處後面設有未上鎖的豬舍,裡面有幾件家具,謝丞柏乃與乙○○共同將上開槍、彈與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直徑8.88MM)及金屬彈殼1顆以報紙包裹後寄藏於豬舍內桌子的抽屜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葉俊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較可信的特別情狀,因此葉俊興在警詢中的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葉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葉俊興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葉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外其他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頁58),僅要求查明被告被栽贓的情形。因此本案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謝志祥 以及葉俊興以證明謝丞柏要求被告頂罪的過程。但查被告被起訴的犯行是寄藏槍彈,並不是持有槍彈,起訴書也沒有記載槍彈是屬於被告所有,而被告對於曾經帶同謝丞柏、乙○○到葉俊興住處藏放槍彈的行為都自白在卷,謝丞柏也因為本案持有槍彈罪被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項調查證據的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外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由於與被告是否構成寄藏槍彈沒有直接關連,因此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貳、認定罪行之依據
一、被告丙○○否認有與乙○○共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綽號「小毛」之乙○○所有,係乙○○寄放在葉俊興那裡,當天伊僅和乙○○去葉俊興處,槍是乙○○直接交給葉俊興,伊僅在旁邊,並非伊交給葉俊興保管,後來葉俊興放在哪裡伊不清楚, 嗣伊 會同警方去葉俊興家取槍,係葉俊興帶警察去他工寮的抽屜打開來才找到那把槍云云,經查:
二、上開警方搜索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另扣土造子彈2顆(直徑分別為8.93MM及7.88MM,長度均為17.02MM),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9691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頁26)。
三、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稱知道當天乙○○以及謝丞柏身上的確帶有槍彈,而對於為何會前往葉俊興住處藏放槍彈,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有時候說是要去葉俊興家玩,看到乙○○把槍交給葉俊興(原審卷頁50),有時候又說是因為要返家探視母親,在謝丞柏的要求下,就順道帶謝丞柏等人前往葉俊興住處(本院卷頁57),不過都承認有帶謝丞柏等人前往葉俊興住處。而被告對於謝丞柏等人是否認識葉俊興以及是否知道葉俊興的住處,自白稱是被告帶謝丞柏等人前往,謝丞柏等人原本並不認識葉俊興,而葉俊興的住處也是被告帶去的(同前筆錄),從被告的自白可知,被告在當天是知道謝丞柏等人要去藏放槍彈,而藏放的地點也是被告帶去的,屋主也是被告認識的朋友。
四、證人謝丞柏在原審作證時也明確證稱當天是綽號「小毛」與被告丙○○一起下車,走進一間有工寮的住家中(原審卷頁113),證人謝丞柏在原審雖然證稱並不知道被告當天到該處做什麼事,但是也已經證稱綽號「小毛」的乙○○與被告丙○○的確在前一日有拿槍彈出來,之後有把槍彈收回(原審卷頁113)。
五、而警員當天查獲槍彈的經過,承辦的警員 王文俊 證稱「這個案子原來是我們因毒品案件聲請搜索票到謝丞柏家搜索,查獲謝丞柏後他主動說,丙○○在11月初有槍拿到鳳林去賣,他自己有寄2顆子彈給丙○○,順便叫丙○○幫他賣,我們第2天即94年12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到看守所借提丙○○,丙○○帶同我們到鳳林去查獲的工寮,就是鳳鳴一路47之3號,查獲槍枝及子彈,當時是丙○○跟我們說槍彈的位置,取出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其中1發只有彈殼而已。」(原審卷頁116),到了豬舍,被告就直接說槍放在豬舍的倉庫(原審卷頁117)。顯見在現場查獲槍彈的地點是經過被告告知。而查獲槍彈的現場,是在豬舍裡桌上的抽屜中查獲,是用報紙包著槍彈以及彈殼,有現場照片為證(警卷頁19以下),並據王文俊證稱查獲時槍是與子彈一同用報紙包著(原審卷頁120)以及葉俊興證稱「他們(指警員)打開抽屜,看到有1包用報紙包的東西」(原審卷頁126)明確。被告雖然否認槍彈藏放的地點是他說出來的,但是對於開啟抽屜的經過,被告在詰問證人葉俊興後,指稱當時抽屜是鎖著的,是葉俊興從豬舍裡面的桌子拿到鑰匙開啟抽屜(原審卷頁128),但是葉俊興證稱抽屜根本沒有鎖(原審卷頁128),則如果被告沒有跟著警員去拿槍,怎麼會知道抽屜是鎖著的,又怎麼會知道鑰匙是在豬舍裡面的桌子上找到的。足證被告辯稱當時沒有隨同下車,並且未指出槍彈藏放地點是不足採信的。
六、綜據上述,被告既然隨同帶著槍彈的乙○○、謝丞柏同車前往藏放槍彈,而藏放槍彈的地點是被告朋友住處,也是被告帶謝丞柏2人一起前往的,被告也知道謝丞柏2人身上帶著槍彈,縱然被告完全沒有碰觸槍彈,但是被告的行為仍然構成了寄藏槍彈犯行。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其以同一寄藏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較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又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毛」之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95年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丙○○寄藏槍、彈之動機、手段、數量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依法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諭知罰金部份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謝丞柏雖然曾經指證被告有販賣槍彈的行為,但是除了謝丞柏不明確的指證之外,均無其他證據,而且證人謝丞柏在原審作證時也否認其情,檢察官也沒有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因此此部分犯嫌,應無證據加以證明,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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