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
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彥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被告楊懷源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 戴献 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98、7907、8525、86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
81、1903、190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蒞字第2123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懷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戴献添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彥、楊懷源、戴献添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楊懷源亦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郭文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
㈡、郭文彥、楊懷源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郭文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楊懷源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
㈢、楊懷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
㈣、楊懷源、戴献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楊懷源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戴献添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戴献添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幫助 江天 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方對郭文彥、楊懷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7時1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對面空地,並在楊懷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2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9個、廠牌Acer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廠牌長江A969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後經戴献添之供述,查獲郭文彥如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郭文彥於本院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憲兵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戴献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如附表二編號7由被告戴献添出面向被告郭文彥購買後,幫助證人 江天富 施用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聲撤字第21號、106年度蒞字第2123號撤回對被告戴献添上開犯行之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1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献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戴献添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06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2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0日嘉檢珍忠106蒞追3字第19568及號函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江天富、 林凱隆 、 鍾永 慶、 簡銘聖 、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芳 賜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郭文彥、楊懷源及渠等辯護人與被告戴献添對於上開被告自白、證人江天富、林凱隆、 鍾永慶 、簡銘聖、 黃芳賜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彥、楊懷源、戴献添於警詢或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30233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9頁,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32612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至7頁、31至34頁,105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61至168、185至18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0至53、68至72頁,本院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7至21頁,第本院卷㈠第68至71、121至127、本院卷㈡第229至241、335至336、335至336、438至439頁),核與證人江天富、林凱隆、鍾永慶、簡銘聖、 戴献盛 、被告戴献添、黃芳賜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㈡卷,第1至9、59至64、84至90、94至99、119至129頁,見偵㈠卷,第76至80、101至104、116至118、130至131、172至17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被告楊懷源)、被告楊懷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楊懷源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2份、被告楊懷源、戴献添、證人鍾永慶、黃芳賜、江天富、林凱隆、簡銘聖指認被告郭文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江天富指認被告戴献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懷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戴献添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證人黃芳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天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凱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銘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懷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郭文彥所有之0000000000號、戴献添所持用之00-0000000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楊懷源)、被告楊懷源之尿液採證同意書、被告楊懷源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本院105年度聲監字393、796號、聲監續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楊懷源、戴献添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戴献添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戴献添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10至18、21至26、35至38、41至50、57頁,警㈡卷第8至9、11至12、36至58、66至83、91至93、130至146、159至162頁,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32616號卷-下稱警㈢卷,第10頁,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32618號卷-下稱警㈣卷,第8至10頁,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02245號卷-下稱警㈤卷,第75至76頁,見105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0頁,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6、101、109至113頁)。
2、證人簡銘聖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證人鍾永慶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2至53、89至90頁)。
3、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各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1、355至362、410頁;本院卷㈡第231至232、247至251、253至254頁)。
4、另有扣案之被告郭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楊懷源所有之門號之ACER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
5、又由被告楊懷源處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0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05公克,純度為46.63%,純質淨重為11.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1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㈢卷第30頁),及由被告楊懷源處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含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9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字第44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㈢卷第64頁)。
6、被告楊懷源、戴献添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楊懷源、戴献添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查(見警㈢卷第10頁,警㈣卷第8頁)。
㈡、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彥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查:
1、被告郭文彥於偵查時自陳:我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戴献添等語(見偵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戴献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7頁)。
2、又被告戴献添於警詢與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向綽號「大頭」之郭文彥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㈢卷第3頁,偵㈠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年10月23日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這次的安非他命是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以1,000元向郭文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被告戴献添之證述與被告郭文彥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上開時間點被告郭文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戴献添。並非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尚非可採,應認被告郭文彥該次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懷源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10包、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9個為其論據。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17好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懷源於警詢時供稱:這10包海洛因是「 黑仔 」交給我的,叫我幫他賣看看,我跟他說沒辦法,他說找時間再下來拿回去等語(見警㈠卷第4頁),於102年12月15日偵查時供稱:這10包海洛因是「黑仔」說他不想帶回北部,所以放我這邊,他說我要賣的話可以賣,如果賣出去的話,可以每包給我500元,但我沒有賣等語(見偵㈢卷第52頁),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黑仔說,我不認識有人施用海洛因,我不敢賣,我自己已經沒有在施用,跟偵查時說的不同,是因為「黑仔」說若是要賣人家也可以,我說我不認識誰,我不是要跟他分,我跟他講這個我沒有辦法處理,我不會賣,你寄放在我這裡,你下來時再拿回去,我是因為貪圖他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幫他保管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38號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都是施用安非他命,這10包海洛因是黑仔放我這裡,要我可以賣賣看,但是我說我沒有辦法,也沒有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㈡第229、433頁),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相同。
3、被告楊懷源於105年10月27日之偵查筆錄固記載:這10包海洛因是「黑仔」叫我幫他賣看看,我跟他說沒辦法,他說找時間再下來拿回去,是他寄賣的,小包的賣3,000元,大包的賣10,000多,如果賣3,000元的話,我可以抽500元,目前還沒有賣出去云云(見偵㈠卷第185頁反面),被告楊懷源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部分筆錄記載不完全等語: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偵查中錄音譯文,其內容如下:檢察
官問:是向誰買的?這包。被告楊懷源答:這包,那個,跟那個,那些東西都一個台北的那個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他叫什麼名字?被告楊懷源答:叫「黑仔」(台語)。檢察官問:「黑仔」喔。被告楊懷源答:嘿啦,嘿,他現在東西拿給我,他說過兩天。檢察官問:好,等一下我再問你。你有無他的聯絡方式?被告楊懷源答:沒有啊,他就只是下來找我而已,很久之前朋友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你為何又拿10包海洛因?被告楊懷源答:他就寄放我這裡,說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給別人,這樣啊,如果有辦法賣給別人就叫我賣掉,如果沒有辦法。檢察官問:這10包是你向他買的嗎?被告楊懷源答:沒有,我沒有錢啦,我哪有錢跟他買,我,那10包。檢察官問:是他寄我賣的。被告楊懷源答:嘿啦。
檢察官問:是他寄賣的。被告楊懷源答:他先拿來我這裡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掉,我如果有辦法,我如果有錢我就不用那個,我還那個。檢察官問:「黑仔」要,「黑仔」叫你1包賣多少?被告楊懷源答:啊,有啦,他那有比較小包跟大包的。檢察官問:嘿。被告楊懷源答:小包的他說如果要就賣3,000就好。檢察官問:小包的賣3,000。被告楊懷源答:嘿啦。檢察官問:大包的呢?被告楊懷源答:大包的要賣1萬多。檢察官問:大包的要賣1萬多。被告楊懷源答:嘿啦。我,我都還沒幫他賣過咧,那就。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幫他賣?被告楊懷源答:我沒有,我,我跟他說拿走不要放在我這裡啦,他說沒關係你放著,你如果有辦法幫他賣一點,賣一點,如果沒辦法他過兩天。檢察官問:你可以抽多少?被告楊懷源答:過兩天再來找我啦。檢察官問:嘿。被告楊懷源答:這樣。檢察官問:你可以抽多少啦?被告楊懷源答:什麼?檢察官問:1包可以抽多少啦?被告楊懷源答:沒有。檢察官問:3,000。被告楊懷源答:他現在跟我說如果賣掉,到時候如果賣掉看,如果賣3,000的看是可以抽500還是多少這樣,對不對,我也沒幫他賣過啊。檢察官問:如果賣3,000塊的話。被告楊懷源答:你如果說怎樣,你,我就,這輩子我就不曾賣過號仔(指海洛因)咧。檢察官問:你目前賣出去幾包了?被告楊懷源答:我就不曾賣,就還沒賣咧,還沒有賣。檢察官問:都還沒賣出去?被告楊懷源答:還沒賣啦,那就剛拿下來,通聯也知道,他那個算是剛拿給我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1、355至357頁)。
⑵、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楊懷源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從黑仔
那邊取得的海洛因10包是要販賣,僅回答當時黑仔拿10包海洛因的目的是要寄賣,並且回答賣的價錢,但隨後馬上回答檢察官說他有叫黑仔不要放在他這裡,並且向檢察官陳述其並未賣過海洛因等情,足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坦承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
4、觀之被告楊懷源之前案紀錄,其雖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然該些前科,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被告楊懷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47頁),是難認被告楊懷源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
5、公訴人以海洛因10包之價值非低,怎可能有人隨意寄放為由,認被告楊懷源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故意,然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楊懷源有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與該海洛因之來源係屬2事,自不能以被告楊懷源供述有人寄放此點可疑,直接認定被告楊懷源有營利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至其餘扣案之空夾鏈袋9個、電子磅秤1個,僅能證明被告楊懷源持有該些物品,並無法證明被告楊懷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持有海洛因。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列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楊懷源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0包,故此部分自無法論以被告楊懷源販賣海洛因未遂。
㈣、證人江天富、林凱隆、簡銘聖、鍾永慶、黃芳賜、被告戴献添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7、131至13
3、135至154、157至158、161至169、183至189頁),可徵上開證人有向被告郭文彥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亦可徵證人江天富有請被告戴献添幫其購買毒品,被告戴献添有向被告郭文彥索取毒品之動機及需求;而被告郭文彥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可證明被告郭文彥有向被告楊懷源索取毒品之動機及需求。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賣毒品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郭文彥與諸位證人及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被告郭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郭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永慶,大約獲利100元,賣1000元大概賺200元,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凱隆,大約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足見被告郭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獲利,是被告郭文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㈤、被告楊懷源、戴献添均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查被告楊懷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1年6月19日戒治期滿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戴献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03年7月11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楊懷源、戴献添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為,渠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均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均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所為,與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與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減縮及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雖有未合(已如前
壹、一、㈢所述),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當庭告知被告楊懷源,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1頁)。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文彥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然被告郭文彥此部分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郭文彥,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1頁)。
㈣、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及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且被告2人分別自陳轉讓的份量為1公克或是1次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8頁),是被告郭文彥、楊懷源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與上揭起訴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示係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懷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楊懷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郭文彥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所舉之立法目的,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就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献添於警查獲當日之105年10月27日即主動告知警員,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0月20日,向綽號「大頭」的男子購買的,撥打「大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並指認「大頭」即為被告郭文彥,業據被告戴献添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㈡卷第3至4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㈡卷第8至9頁),且被告郭文彥因此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是以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既係經被告戴献添供出,始得以查獲,堪認被告戴献添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4、又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幫助證人江天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5、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文彥、楊懷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文彥、楊懷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郭文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式景觀造景,家中尚有太太、1個7歲的兒子;被告楊懷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加上尚有86歲的母親與妹妹;被告戴献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採竹筍,家中尚有70歲的母親,太太幫人採茶,小孩均成年未與其同住。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供他人施用,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3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對社會之潛在危害;被告楊懷源、戴献添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身為自戕行為;被告戴献添幫助證人江天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被告3人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郭文彥所有,為供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電話亦為被告郭文彥供附表二編號1、3、4犯行所用所示之物,同據被告郭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郭文彥各次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如上所
述,分別為被告楊懷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楊懷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又扣案之ACER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楊懷源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楊懷源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4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楊懷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懷源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被告郭文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便當、點數卡(價值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歷次所得3,000、3,000、500、1,000、1,000元,共計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楊懷源所有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楊懷源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楊懷源各次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楊懷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9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個,雖自被告楊懷源處扣案,然被告楊懷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8頁),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楊懷源所有供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被告楊懷源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及被告戴献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楊懷源、戴献添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8頁),且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就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懷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之麵攤,向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伺機販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懷源於偵查時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10包、電子磅秤1台及海洛因空夾鏈袋9個為其論據,然依前開壹、一、㈢所述,公訴人所列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楊懷源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0包,是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楊懷源係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況且,被告楊懷源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楊懷源有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故此部分自無法論以被告楊懷源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懷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有罪部分,為高低度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郭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宣告刑│├──┼─────────────────────┼────────────────┤││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江天富先│郭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以其所有之電話,與郭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9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嘉義縣梅山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梅北村中學路旁,於同日上午6時許,郭文彥在│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便當、點│││上開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數卡(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江天富,江天富於交易後給予郭文彥價值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之便當與點數卡,用以抵償上開交易對價。(│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於105年5月中旬某時,林凱隆先以其所有之電話│郭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與郭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2│絡後,2人相約在郭文彥位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北│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村4鄰麻園寮2號住處附近,於前揭通話後某時,│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郭文彥在上開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予林凱隆,林凱隆並當場交付3,000元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予郭文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於105年7月中旬某時,林凱隆先以其所有之電話│郭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與郭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3│絡後,2人相約在郭文彥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4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麻園寮2號住處附近,於前揭通話後某時,郭文│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彥在上開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予林凱隆,林凱隆並當場交付3,000元之現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郭文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郭文彥駕車行經嘉│郭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義縣○○鄉○道○○○道路旁,巧遇鍾永慶,郭│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4│文彥當場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永│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慶,鍾永慶並當場交付500元之現金予郭文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額。│├──┼─────────────────────┼────────────────┤││於105年9月10日上午8時4分19秒、8時22分35秒│郭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戴献添先以其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郭文│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5│人相約在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於同日上午│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8時30分許,郭文彥在上開地點,販賣價值1,000│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献添,戴献添並當場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現金予郭文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果│郭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菜市場旁,,郭文彥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6│非他命予戴献添,戴献添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現金予郭文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郭文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宣告刑│├──┼─────────────────────┼────────────────┤││於105年10月1日上午10時18分56秒、10時32分41│郭文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秒,簡銘聖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1│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2人相約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圳北橋上,於同│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日上午10時40分許,郭文彥在上開地點,轉讓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於105年9月8日晚上8時許,郭文彥在嘉義縣梅山│郭文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鄉果菜市場旁巧遇戴献添,郭文彥在上開地點,│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轉讓1包約1公克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献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於105年9月14日上午8時22分35秒,戴献添先以│郭文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其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郭文彥所有之門號│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嘉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郭文彥在上開地點,轉讓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献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於105年9月20日下午6時16分45秒、6時20分34秒│郭文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戴献添先以其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郭文│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4│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人相約在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於同日晚上│含SIM卡壹張),沒收之。│││8時許,郭文彥在上開地點,轉讓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献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半天│郭文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村半天寮108號之1黃芳賜住處,郭文彥轉讓施用│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芳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被告楊懷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宣告刑│├──┼─────────────────────┼────────────────┤││於105年6月某日,楊懷源至郭文彥位於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
000鄉○○村0鄰○○○0號住處附近拜訪郭文彥,│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並轉讓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於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45秒、2時52分42秒│楊懷源犯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郭文彥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話,與楊懷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CER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聯絡,2人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旁鄰近│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水門之土地公廟,於同日凌晨3時許,楊懷源於││││上開地點,轉讓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楊懷源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楊懷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平林里中興路235之1號住處附近麵攤,由姓名年│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籍不詳之男性友人「黑仔」委託其販賣上開海洛│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因,並交付其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25.05│共計貳拾伍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公克,純質淨重11.68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空│燬之。│││夾鏈袋9個,請其伺機販賣,然經楊懷源拒絕,││││「黑仔」遂告知楊懷源其將返回臺北,將上開物││││品寄放楊懷源處,楊懷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受「黑仔」委託而持有上揭海洛因10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楊懷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林里之溪流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經警於105年10月27日11時32分許,為警得其同│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附表四:被告戴献添施用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宣告刑│├──┼─────────────────────┼────────────────┤││於105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戴献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腳村華興8號之2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折算壹日。│││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於105年9月份某日,由江天富出資1,000元,其│戴献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出資500元,江天富在戴献添之雲林縣古坑鄉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腳村8號之2住處將上開出資交予戴献添,由戴献│仟元折算壹日。│││添出面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均分後,交予江天││││富,供江天富施用。(追加起訴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