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54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全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理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7日起,算至106年6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詎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收狀章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