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妙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簡文俊 (本院另行處理)共同或個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翠妙與簡文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
6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推由簡文俊假意購買商品引開店員注意,再由張翠妙趁店員替簡文俊結帳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唐百君 所保管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張翠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4時42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幸發亭」蜜豆冰店,向店員購買豆花1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薇竹 所保管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紙鈔及零錢共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張翠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臺中公園路郵局,趁 林秀鈴 不注意之際,以手伸入林秀鈴置放在其身側之包包,徒手竊取林秀鈴所有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現金3,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㈣張翠妙竊得前揭林秀鈴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另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該卡授權金額為每次5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並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之功能,以該信用卡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儲值500元,撥付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功能後,致聯邦商業銀行誤認為林秀鈴本人所為之加值行為而給予自動加值,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無需付費而購得麥香奶茶1瓶(市價10元), 足生 損害於林秀鈴、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及聯邦商業銀行。
㈤張翠妙前於105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綠川西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搭乘 吳永生 所駕駛計程車,因見吳永生持用SAMSUNG廠牌J7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吳永生具領保管)置放在該車排檔桿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搭乘過程中某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即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中華電信南台中服務中心下車離去。
㈥嗣因唐百君、陳薇竹、林秀鈴與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陳尚裕 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又吳永生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發現張翠妙拍攝個人照片,並上傳至吳永生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消息,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翠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5、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百君、陳薇竹、陳尚裕、吳永生、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唐百君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9-10、11頁;陳薇竹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陳尚裕部分:見警卷第25-26頁;吳永生部分:見警卷第29-31、32-33頁;林秀鈴部分:見警卷第20-21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唐百君)共4紙、「幸發亭」蜜豆冰店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永生)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萊爾富便利商店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7頁、警卷第4、13-16、19、72、35-36、42-44、46、68、69-71、73、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本案被告持告訴人林秀鈴遭竊之
前開信用卡消費時,因該信用卡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係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儲值,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該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在全家便利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取得麥香奶茶1罐。是核被告張翠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文俊係事先謀
由同案被告簡文俊假意購買商品引店員注意,再由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唐百君所保管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零錢,遂行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所犯4次竊盜及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貪圖財產之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復於竊得他人申設之信用卡後,盜用其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唐百君及陳薇竹復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經被害人唐百君及陳薇竹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唐百君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陳薇竹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㈤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取
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及㈤所示唐百君所保管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1,000元)、陳薇竹所保管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紙鈔及零錢共1,000元)、告訴人所有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3,800元)與吳永生所有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應宣告沒收」欄所示財物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其中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現金1,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文俊共同花費於生活所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該財物既係使用於前揭2人生活所需,堪認其犯罪所得為所竊得現金之半數即500元,而前揭其餘竊得財物,現金部分業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遭被告任意棄置不詳地點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竊得之物品,現金部分已花用,其餘物品均遭伊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吳永生所有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業於扣案後發還吳永生具領保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犯行所詐得財物即麥香奶茶1
瓶,係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僅係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該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消費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雖該信用卡同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所示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㈡│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㈢│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欄㈣│張翠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所示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應宣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欄㈤│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應宣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⒈愛心零錢箱1個││⒈愛心零錢箱1個│││㈠所示部│⒉現金1,000元(被告部分││⒉現金500元│││分│即沒收半數即500元)│││├──┼─────┼────────────┼────────┼─────────┤│㈡│犯罪事實欄│⒈愛心零錢箱1個││⒈愛心零錢箱1個│││㈡所示部│⒉現金1,000元││⒉現金1,000元│││分││││├──┼─────┼────────────┼────────┼─────────┤│㈢│犯罪事實欄│⒈皮夾1只│⒉國民身分證1張│⒈皮夾1只│││㈢所示部│⒉國民身分證1張│⒊全民健保卡1張│⒌現金3,800元│││分│⒊全民健保卡1張│⒋聯邦商業銀行信│││││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用卡1張│││││⒌現金3,800元│││├──┼─────┼────────────┼────────┼─────────┤│㈣│犯罪事實欄│⒈麥香奶茶1瓶││⒈麥香奶茶1瓶│││㈣所示部││││││分││││├──┼─────┼────────────┼────────┼─────────┤│㈤│犯罪事實欄│⒈SAMSUNG廠牌J7型號白色│⒈SAMSUNG廠牌J7│無│││㈤所示部│行動電話1支│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分││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