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方秋樺 相對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相對人、 劉坤育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1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惟該址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抗告人固為負責人,但未居住於該處。且該址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遭竊,出租人亦終止租約而收回房屋,原裁定以上開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而為送達,並不合法,自不得據以送達計算抗告人之抗告不變期間。
㈡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並不實在,送達亦不合法,抗告人已對之提起抗告。又原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致抗告人無法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訴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不以裁定之相對人為限。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由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以債務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公司)尚有積欠金錢債務,而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抵押物已信託登記給 劉育坤 為由,以劉育坤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原審因而於104年3月30日裁准拍賣抵押物等情,有本院104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乙份可查(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抗告人雖非原審裁定之相對人,惟其為附表所示之扺押物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及設定義務人,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1、25頁),則若上述土地因原審裁定而遭陽信公司拍賣取償,抗告人之財產權將受侵害,依法就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非訟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103年3月30日裁准陽信公司之聲請,並將裁定正本送達至相對人即劉育坤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劉育坤戶籍謄本各乙份可查(見原審卷第76、11
9頁),依法而為,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指稱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又陽信公司主張金百峰公司分別於10
2年12月9日、103年1月9日及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品設定向之借款,並於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9日及6月30日辦竣抵押權登記。而金百峰公司未依期限清償本票債務,尚有積欠159,295,234元等情事,業經陽信公司提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9頁)。基上,依陽信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足額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陽信公司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合法。至於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抗告人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雖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