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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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陳昱良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源祥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附近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 阮英龍 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受損(無人受傷),林源祥下車告知阮英龍要先前往送瓦斯,留下名片後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阮英龍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源祥到案說明,林源祥竟仍承上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製作筆錄,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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