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智文因有私人之情事想面見檢察官,故興起犯案之意圖使其讓警方逮捕而達成目的,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持水果刀1支進入該店後隨即走向櫃檯處,以左手抓住店員 葉庭瑜 胸前衣領,並向店員葉庭瑜表示「我要搶劫、不會傷害你、快報警」等語,而葉庭瑜並未報警,鄭智文便以手敲打收銀機並手持水果刀站立在櫃檯,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葉庭瑜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葉庭瑜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鄭智文即將水果刀丟棄,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庭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見檢察官,竟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