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源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擊 吳政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政融受有右側手腳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陳東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政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5日至105年3月4日),並應繳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末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