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0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921震災發生前原係設籍於台中縣○○鎮○○里○鄰○○路404之1號,該號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毀損,遂提出相關權狀資料申請核發住屋毀損慰助金,經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下城里里幹事依該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丙○○、 許昌業 、甲○○(即再審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乃依序填載於88年10月5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據以核發慰助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計60萬元。 嗣經 被告發現原告及丙○○兄弟二人仍依附於戶長 許賢 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依相關法令規定只能領取一份全倒慰助金,乃以91年9月4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請原告繳回因作業疏失造成溢發之慰助金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6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參照)。
⑵921地震後,政府為救助災民發放慰助金,成立行政院
921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統籌921震災事宜。對於兄弟姐妹數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如何發放慰助金?該委員會於88年10月6日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示:「問:兄弟姊妹數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因地震毀損,慰助標準如何?答:房屋全倒、半倒受災戶慰助金之發放,係以實際居住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如同住一屋,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請慰助金之對象。至於災前未設籍而有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由戶長或現住戶申請,即一戶以一人代表領取為原則,房屋全倒慰助金最高為二十萬元,半倒慰助金最高為十萬元。」﹔於88年10月14日再以(88)建委企字第220號函就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1014-3號釋示「問: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如仍同一戶籍而未分別設籍,雖有分家之事實,僅得由該戶戶長領取,不得依實際家數請領慰助金。」於88年10月23日又以
(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就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八)」救災1025-3號釋示「問: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答案(十)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前開令釋係921震災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員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上揭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申領921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前開法令規定,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前揭慰助金發放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不受前揭「戶籍戶」標準之限制。
⑶查再審原告兄弟等人申領921震災慰助金,如依前揭88
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釋示意旨,再審原告及其兄丙○○間應僅有一人得請領慰助金,但嗣後行政命令變更(88年10月26日又以(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對於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已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事實之證明書,依後令之釋示之意旨,再審原告及其兄丙○○顯均得申領慰助金,原判決未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後令,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⑴行政院921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曾在88年10月14日以
(88)建委企字第220號就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
(十)」1014-6號釋示「問:自有住屋因震災全倒或半倒,其所有權人因就業等事由,未能長年居住於該處,可否申領慰助金?答:本案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應由本人具切結書經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依該釋示意旨,因工作關係,不能長住於戶籍地,只要能提出里長證明,非不能申領慰助金。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因工作關係,工作日係暫住於泰山職訓
中心之宿舍,於非工作日及假日即回戶籍地居住,並未在外地另行置產,因此泰山職訓中心之宿舍僅為再審原告之寄寓地,非住所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程序中也提出下城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再審原告兄弟三人均已分家,且獨立生活,再審原告係住在倒塌之「台中縣○○鎮○○路404之1號」建物之三樓,足證再審原告之情形符合前開函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明書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以提起再審救濟之。
⒊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兄弟之實際生活情形,是否符合前揭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所指之「確定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得否發放慰助金?再審被告並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也未調查審酌是否有該函之適用,遽為撤銷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審原告戶籍所在之房屋,為再審原告之父所建,一樓為
再審原告父母及妹妹、大哥丙○○共同使用,二樓為再審原告居住使用,三樓為二哥許昌業使用,四樓為大哥丙○○單獨使用,因此三兄弟雖因父母俱在而未分家,但實際已分別生活。然921地震後,一樓下陷,原四層樓房變成三層樓房,有照片5張可稽,下城里里長及里幹事、管區警員,曾會同調查再審原告所住房屋倒塌情形,由再審原告及丙○○分別填寫住屋勘查報告,其上已記載:丙○○住址為東關街404號之1、4樓,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10間、客廳4間、飯廳2間、浴室7間、書房2間。再審原告則住在同號2樓,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4間、客廳1間、飯廳1間,浴室2間、書房1間,此有勘查報告二份可稽,再審原告從未隱匿實際生活居住情形,是再審被告作業疏忽,原確定判決認為是再審原告未據實申報,而認再審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實令再審原告有二度傷害之憾。慰助金的領取是家父持三兄弟三份所有權狀及印章,前往里辦公室代領,村里幹事主動發給,家父當初不知道領慰助金條件是以戶數為單位,若說要戶籍資料,當時戶籍資料確實壓在1樓,何來提供資訊不正確。
⒌再審被告主張「申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告為丙○○及再
審原告各以現住戶且有分家之事實請領全倒戶慰助金;但921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又不依實際現住戶狀況申請,反依附在戶長 許賢接 戶內」云云,惟查租金補助申請與全倒慰助金申請乃是二事,條件各不同,豈能混為一談。況再審被告為承辦921震災相關業務之行政機關,對於災民於何種情形應填何種表格?須具備何種條件才符合補助要件?理應知之甚詳,政府以行政命令賑災,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負責指導災民提出各項補助申請,已有失職,現又圖卸責,反指責再審原告未依實際狀況填寫相關申請表格,實感嘆苛政猛於虎。
⒍921緊急行政命令頒布,一時難以周全,滯礙難行,爾後
多有修正以符合一般社會實際風俗民情。遂有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14日及88年10月26日修正函,當中1014-6提及「自有住屋因震災全倒或半倒,其所有權人因就業等事由,未能長年均居住於該處時」及1025-3提及「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事實符合半倒全倒」,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
⒎村里幹事及里長從未因慰助金與再審原告接觸過,再審原
告對於領取慰助金的條件相關修正條文1014-6、1025-3等,從未看過,亦無所悉。直到法院才由律師從鈞院調出有利於民的文件。再審被告不該隱瞞、欺盜百姓權益。再審被告答辯稱不應該提供不實資訊(所謂曾要求再審原告將本所開立之慰助金二十萬元支票...請求里幹事直接塗改由 劉仁豐 具領等等,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第7頁),造成法官誤判。反觀再審被告隨不肖建商起舞,陷害再審原告函送法辦,企圖使再審原告丟職,踐踏基本人權。
⒏再審被告94年5月3日答辯狀謬誤百出,查921震災住戶勘
查報家兄填1、4樓,再審原告填2樓,個別獨立生活實際居住屬實。東勢公所無權以最嚴苛條文限制百姓。我兄弟三人分戶居住證明,確實經由里長親手簽章,有必要可對質。無關日期,反觀租金補助官樣表格,可有日期欄位?所謂「由此得知」,一開始假設條件就有錯,不合邏輯。⒐所謂「分食」,完全不近情理、違背善良風俗,詢問許多
在外工作同事,星期例假日或休假回家,也是與父母、兄弟姐妹一起用餐,此乃人之常情,親情無法割捨,成家亦然。再審原告一年中大部分時間在台北工作,實際個別居住生活也是事實。再審被告以有無分食認是否實際個別居住生活,是依據那一條法規條文?其歪曲解釋命令條文,心態偏頗,自我擴權,毫無理由百般刁難,阻撓百姓請領慰助金,無非是掩飾其失職罪行,因隱藏公文,致東勢百姓權益受損。
⒑有關慰助金請領條款修正,再審被告是正本收受單位之一
,有義務責任主動通知,百姓身分是否符合修正條文,並教以備妥證件以便請領,奈再審被告怠忽職務,從訴願至訴訟,才由律師調出相關文件後才知悉,再審被告先以公務繁忙、行政命令屢屢修改為由,規避責任,從又逕行撤銷,指責再審原告事前未提出村里長證明等,令人髮指。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經查再審原告最初申請921全倒慰助金文件是「台中縣東
勢鎮下城里921震災住戶勘查報告」,為88年9月29日經土木建築技師鑑定列為危險建築,應予拆除,是為本棟建築為全倒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疑異。
⒉當時再審被告引用有關921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
認定標準為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文說明第3點第1項「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項,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及現住戶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戶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再審被告依此函文規定處置,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虞。
⒊同函文說明4規定,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發給
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經查再審原告申領921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是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內,戶內共有五名,具領金額為18萬元整。
⒋再審原告引用「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
88年10月26(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救災1025-3,問與答「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再審原告認同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又為何不依實際有居住事實單獨請領房屋租金補助?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三兄弟已分戶居住之事實由里長 巫哲良 證明,但竟無證明之相關日期,再審原告以此作為證物,其可信度是否薄弱?又查該證明書係偽造的。可知再審原告相互矛盾,申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為丙○○及再審原告甲○○各以現住戶且有分家之事實請領全倒戶慰助金;但921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又不依實際現住戶狀況申請,反而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內?⒌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確於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308號請求返還慰助金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之里長證明書(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82頁),該證明書內容記載丙○○、許昌業及甲○○(即再審原告)三兄弟設籍於台中縣○○鎮○○街404之1號,並居住於該棟建築物,三兄弟均已成年,早已分家分戶居住,財產獨立、生活獨立實屬各自建立家庭等語,姑不論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惟其具有證書之形式,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申領本案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之依據,係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及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發布,有關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或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為住屋全倒。住屋全倒者,每戶發放總數二十萬元整之慰助金,其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照。另「(五)問:兄弟姊妹數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因地震毀損,慰助標準如何?答:房屋全倒、半倒受災戶慰助金之發放,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如同住一屋,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至於災前未設籍而有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由戶長或現住戶申領,即一戶以一人代表領取為原則,房屋全倒慰助金最高為二十萬元,半倒慰助金最高為十萬元。」、「問: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如仍同一戶籍而未分別設籍,雖有分家之事實,僅得由該戶戶長領取,不得依實際家數請領慰助金。」、「問: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解答(十)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復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88年10月14日88建委企字第220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救災1014─3號釋示、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八)」救災1025─3號釋示在案。前開令釋係九二一震災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上揭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
(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受領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前開法令規定,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故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應不得發給﹔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原則上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
三、經查,系爭之里長證明書係再審原告等兄弟三人為辦理房屋重建貸款之用,由再審原告之兄即訴訟代理人丙○○擬好證明書內容後交由家人持往里辦公室辦理,已據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又系爭證明書上面之「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里長」印章,為東勢鎮下城里里長之印章,由里長巫哲良交由里幹事 鄭相奇 保管,且該里有關須由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均由里幹事通知里長處理,亦據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及里幹事鄭相奇到庭證述在卷。又系爭證明書上既蓋有「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里長」印章,且該里長「巫哲良」之簽名,亦與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函及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里長所簽之「巫哲良」簽名(見本審卷第147、150頁),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有系爭證明書、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函及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附卷可憑。準此,系爭里長證明書應可認為真正,被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尚不足採。然系爭之里長證明書之內容既由丙○○所擬具,而證人巫哲良及鄭相奇對於再審原告三兄弟是否有分戶分家分食,均證稱不清楚(見本審卷第138、140頁),則系爭之里長證明書尚不能作為再審原告三兄弟有分家且獨立生活事實之證明,況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4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台北上班,僅於星期六、星期天回台中休假始與二哥(即許昌業)、媽媽、爸爸一起吃飯。」(見本審卷第94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94年8月3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再審原告迄今仍單身,自與母親一起吃飯。」(見本審卷第126頁)是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之戶籍既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下,而為共同生活戶,且又無分家獨立生活之事實,依前開法令函釋之規定,僅能由其中一人請領慰助金,該戶既已由丙○○領取,再審原告即不得再領取慰助金,被告撤銷其錯誤核定發給再審原告慰助金之處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前審雖提出系爭之里長證明書,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雖未予斟酌,惟系爭之里長證明書既不能作為再審原告與其兄弟有分戶及各自獨立生活之證明,已如前述,況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均認再審原告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丙○○、妹 許雪珍 並未分戶分家之事實,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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