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共同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戊○○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⒈台中縣太平市○○段1002、1003地號二筆土地,原為無人所有未辦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土地接續圍繞於聲請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街22之1號等建物之前,並為聲請人於民國70年間增建建築物、圍牆(下稱系爭建築物)、植栽,使用迄今,該系爭土地於90年6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太平市公所,補辦編定,此有地籍謄本可參。嗣於93年6月間,太平市公所藉詞聲請人所有合法建物前之系爭建築物係違建並占用太平市○○段公園用地,要求聲請人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否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查報違章建築,聲請人履次陳情,太平市公所不為所動,執意拆除。⒉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已依法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原該申請案已經審查完畢、公告在即,詎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囿於太平市公所之壓力,竟駁回聲請人之地上權登記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刻正由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中,是如聲請人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完成後,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亦非無權占有,並得依相關法規就系爭建物補辦建物執照,系爭建築物即非違章建築。⒊太平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亦於93年12月8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93年重訴字第491號審理在案。⒋系爭土地於90年5月完成第一次登記及補編定,使用區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遊憩用地,係在非都市土地區域上,即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依該規則第8條之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係在該規定「從來之使用」範圍內,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聲請人拆遷,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對於聲請人等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聲請人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說明法律依據,惟其不予理會,先逕行令聲請人等自行拆除清運遷空,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視為一般違章建築,又對聲請人提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同時報請縣政府拆除違建,執意以行政手段,蠻橫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占有現正由司法機關為權利有無之最終認定,系爭建築物如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對聲請人等之權益影響至深,倘原處分機關執意執行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於司法救濟結果未確定前,該地上物即遭拆除,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准許停止相對人93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303330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相對人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訟而停止。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不屬於古蹟類,所以即使拆除後也不會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9年9月2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1575號函,違章建築因訴訟糾紛或遭查封拍賣期間,仍應依建築法和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拆除工作,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93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303330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02及1003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築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發函通知於94年9月22日前往拆除。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所明定。惟同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為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法將予拆除,該建築物並非古蹟或依法不得拆除之物,聲請人縱有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