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肆點捌陸公克,驗餘毛重共肆點捌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陸叁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陸ML甲醇浸泡鑑驗)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裕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
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7公克耗盡,驗餘毛重當僅有0.5163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毛重共4.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耗盡,驗餘毛重當僅有4.8581公克,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被告徐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於遇警實施臨檢且僅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粉末及香菸)時,主動坦承所駕之自小客車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3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對本案各犯行且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6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4.86公克,驗餘毛重共4.8581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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