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富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富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富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至
5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11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5日│103年7月12日為警│103年8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第3107號│第31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3年度審訴字第15│10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86號│8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9月17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第36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103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2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