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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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7
9號、第20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建昌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①至③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101年1月30日起入監執行,迨10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3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應更正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7行原載「欄杆拆卸」,應更正為「欄杆拆卸致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被告吳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建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其先後三次竊取報紙及二次入屋行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復各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自均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就被告入屋竊得方形白鐵1個及馬達電線1條(經警查扣發還)之價值極低,相對於被害人 王派標 之家境屬「小康」(見10
3年度偵字第20879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該處又且為長期無人居住之老舊空屋,但充倉庫之用,尤不生侵擾家宅居住、使用安寧之事,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皆坦認犯行無隱,深具悔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具殷切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憾,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再本件二次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又竊得6份報紙之價值總價僅為60元如此箋箋之數,與物主即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所應具雄厚之財力相較,宛若一毛之於九牛,據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仍輕,再其中2份報紙、另竊得之馬達電線1條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實受之損害部分業告部分弭平,然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所前其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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