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4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勝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上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2日。嗣因減刑條例施行,除上揭編號①、③所示之罪不予減刑外,餘編號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①、③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則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6月22日【下稱編號A】。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A所述應執行之殘刑6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98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前某日,出借予 彭金城 為代步工具,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3年7月12日11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誣指上揭機車於103年7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漢昌街口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迨 郭峯昇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底,為警查獲涉犯竊盜罪嫌,承辦警員乃通知楊嘉勝具領上揭車輛,楊嘉勝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承辦警員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再虛構車輛遭竊一事,而誣指不特人涉犯竊盜罪嫌。 嗣郭峯昇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以涉犯竊盜罪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查悉上開機車係彭金城於102年5月間某日出售予郭峯昇。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勝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金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所有上揭機車係出借予彭金城使用並未遺失,竟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謊報上揭機車遺失,其所為申告之內容自屬虛偽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2次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多次誣告之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為屬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誣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誣指郭峯昇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有本院
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捏造上開不實事項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等罪嫌,致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被害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堅不吐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負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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