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南前因肇事遺棄、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迨民國102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5)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同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5日傍晚6時22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號 綦美芳 之住宅1樓,徒手竊取綦美芳所有且暫置屋內距鐵捲門未達2步處之冰箱1台,得手後復利用手推車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川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為贓之該場負責人 吳立容 。嗣綦美芳外出返家後,發覺門邊之該台冰箱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警獲報經查閱相關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綦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據證人綦美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吳立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證述甚詳,此外,尚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冰箱現場照片2幀、上宅屋外格局照片4幀等件為憑,佐此顯見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如上之竊盜犯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上址住宅係4樓半之透天厝,冰箱為3年之舊物且暫置屋內距鐵捲門未達2步之處,該宅1樓係閒置未使用,告訴人日常實際生活起居處為3樓房間及2樓廚房、客、餐廳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則被告僅進入該宅閒置之1樓並距門邊未達2步處竊取冰箱,得手後隨即離去,留滯屋內耗時尤只短暫之舉,對實際住用2、3樓之告訴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顯極輕微,與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去甚遠,抑且,該台冰箱更為3年之舊物,以家電產品生命週期之短,尚餘殘值不高,實可想見,此再徵之回收價格祇500元乙節益明,稽此亦徵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輕,從而通盤觀之,被告犯行肇生之危害甚低,因之,執此微情輕節等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令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且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犯行滋生之危害程度相對猶輕,已如前述,竊得之財物且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之財損亦告弭平,然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資源回收」,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