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被 告 張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與河東路口,因於未依規定之方式轉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
體險,適時由 黃素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1,303元(含烤漆12,371元、零件31,101元、鈑金
5,3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
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左轉,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1,303元,其中烤漆12,371元、
零件31,101元、鈑金5,38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0
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1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101÷(5+1)≒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1,101-5,184)×1/5×(5+0/12)≒25,9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1,101-25,918=5,183】,再加計烤漆費用12
,371元、鈑金費用5,388元,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
22,94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
給付2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