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53號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吉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儘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 張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張**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張超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張超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張超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
四、提出被繼承人張超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應陳報主張持有之債權憑證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年9月6日)止之債權總額(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應分列),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比較後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440元,補繳裁判費。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