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禕 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禕呈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禕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内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9月1日命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經原審審理後各判處如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計3罪;有期徒刑4年4月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而被告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顯屬犯罪嫌疑重大,而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衡諸一般人面對重罪追訴、處罰之趨吉避凶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酌以被告於本案有多次犯販賣毒品犯行,對毒品擴散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等情,非將被告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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