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林育賢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俞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涉及謾罵,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法庭數位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