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告(即支付命令聲請人)
      台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支付命令異議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
促字第3455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寄存在警察機關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0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對該異議人之地所送達,並以寄存送達以之
送達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即於寄存日起10日、始日算入,至
97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遲至97年4月3日始提出
異議,即使加計臺南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97年3月
31日屆滿,則上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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