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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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牛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629元,及其中416,826元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985,548元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其中282,901元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
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438,267元(含本金416,826元、迄至110年3月2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1,44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7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首
次動用信用額度金額1,999,000元,有效期間為107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6.99%計付,並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如未依約清償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被告並應繳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隨後向原告申請緩繳,惟緩繳期間已於109年9月19日屆至,被告仍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此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09年12月間清償部分款項,經先予充償部分月付金利息4,205元後,迄今尚有997,828元(含本金985,54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12,28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嗣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首
次動用信用額度金額371,000元,有效期間為108年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止,約定前3期借款利息按1.68%計付,自第4期起改按17.38%計息,並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如未依約清償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被告並應繳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隨後向原告申請緩繳,惟緩繳期間已於109年9月19日屆至,被告仍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此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94,909元(含本金282,90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12,00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之利息未清償。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年息16%請求。
㈣又前述信用貸款債務部分,迄至110年3月2日已結算未受償之
遲延利息計19,420元,自被告於109年12月間清償部分款項中抵充部分遲延利息795元後,是此部分債務亦尚有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計18,625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VISA)438,267元416,826元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00%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997,828元985,548元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99%三294,909元282,901元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利率17.38%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6%四18,625元註:本項為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合計1,749,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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