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阿尾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張阿尾於民國99年6月5日12時許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張峻銘 、 張靜秋 夫妻經營之服飾店內,佯裝購物,趁張靜秋、張峻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女用上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正準備離去之際,為張靜秋發現制止,黃張阿尾將張靜秋手甩開後,逃離店外,為張峻銘以手臂架住制止其離去,並自黃張阿尾外套內取出該2件遭竊衣物,黃張阿尾為求脫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抓傷張峻銘手臂,見無法掙脫,便以口咬傷張峻銘手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銘告訴被告黃張阿尾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