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18日0時25分左右,於其駕照遭吊扣期間,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至松壽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度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甲○○亦違規穿越道路至此,乙○○因此不慎撞及甲○○,造成甲○○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右手肘及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證各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5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限,其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速度限制(時速50公里以下),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超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至於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仍無卸於被告前開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駕照遭吊扣仍駕車,應認無照駕駛,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承認係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疏失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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