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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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台南市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不服台南市稅務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97年度簡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在案;因其久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約僅新台幣1萬元,並育有一子,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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