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軍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軍毒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員警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共二瓶,其中一瓶查獲時由員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下稱甲瓶)結果尿液之檢驗值係可待因呈陰性反應(閾值138ng/ml)、嗎啡呈陽性反應(2974ng/ml);另一瓶於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由第一審送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下稱乙瓶)結果檢驗值為可待因呈陽性反應(閾值641ng/ml)、嗎啡呈陽性反應(243ng/ml),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日(90)陸㈠字第九○○四六一六四號函及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三五七四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函)之說明,僅乙瓶之檢驗結果可能係服用可待因之藥品所致,至甲瓶之檢驗結果完全無從證明有服用含可待因藥品之可能。且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函覆說明二所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等語(原審卷第十
八、十九頁),甲瓶之檢驗結果(嗎啡閾值2974ng/ml;可待因閾值138ng/ml)完全符合該函所揭之「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結論,且被告抗辯其可能因採集尿液前服用藥物,及其該段時間住院及在營服役不可能施用毒品,如不可採信,則由甲瓶之檢驗結果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排除被告有施用可待因藥品之可能?均有待釐清。至法醫研究所一○四年四月十日法醫毒字第一○四○○○一三八九○號(下稱一○四年法醫研究所函)雖函覆:「二、查來文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收樣日期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138ng/ml、嗎啡2974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收樣日期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641ng/ml、嗎啡243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函所指「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之尿液檢體應係指正修科技大學所檢測之乙瓶尿液,而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驗之甲瓶尿液。惟乙瓶尿液係於採尿後九個月始由第一審法院送驗,該瓶尿液檢體有無依規定保存於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之冷凍櫃亦未可知,依法醫研究所前揭一○四年函所示,尿液檢體可能隨著保存時間的延長,導致尿液中所測得之藥物成分隨著保存時間延長而分解,而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不一致,乙瓶尿液之檢驗結果自有可疑,其是否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以甲瓶及乙瓶之尿液檢驗結果可能係服用可待因之藥品所致,為被告無罪之論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