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告 洪煒翔
被告 陳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15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以現金換取訴外人 池橋希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池橋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池橋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09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16日上午8時4分、8時5分、4月17日下午6時22分、6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池橋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11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599號函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金融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