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9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張景程
訴訟代理人 張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申請分期購物,而向原告申請分期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8期為限,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000元,貸款利率為年息0%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應加計逾期遲延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僅繳納5期20,000元之分期購物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契約確實是伊所親簽,但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所簽。伊當時只是去交友中心,但交友中心說要收費,伊誤以為加入會員只要數千或數百元。伊向原告要求提出系爭契約的副本,但原告卻拒也不提供,也不能退費。伊不否認有繳納4期分期購物款後,但後續是因為伊發生車禍被公司開除,但原告催繳的態度讓伊不能認同。系爭契約是兩造當場簽的,但當時沒有讓伊也帶一份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實係其本人所為,及僅繳納4期分期購物款後即未繳款之事實復不爭執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伊當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原告簽約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伊後續是因為發生車禍遭任職公司開除才未正常繳款云云,惟被告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