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原告 李宣鋒

被告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文聖街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M服務客服」、「方韋証」之人,於110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6日2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伊拿的,伊沒辦法賠償。伊現在沒有工作,原告遭詐騙後的後續伊都不知道,系爭帳戶目前也被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

  錢不是伊拿的,原告被詐騙後的後續伊都不知道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