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告 張喜明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黃元桂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 律師
被告 黃金堂
李 黃榮招
邱黃銀招
黃添富 年籍不詳
黃 李瑞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雲妹
被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所示墳墓(面積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7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是由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既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自應以墓主即安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院於110年9月27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僅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主張應以系爭墳墓安葬者五世孫為被告,並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再於111年6月6日命原告補正,該補正函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前揭函文、書狀、送達證書、收狀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83至90、505、511頁),職是,原告顯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