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告 張喜明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黃元桂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 律師

被告 黃金堂

黃金滿

黃享璋

黃炳華

黃榮招

黃文弘

邱黃銀招

黃滿招

黃美招

黃順華

鍾順輝

黃順苓

黃順秋

黃敏雄

黃春桂

黃坤桂

黃文桂

黃祥桂

黃明桂

黃發桂

黃兆文

黃兆光

黃根元

黃子准 (原名: 黃木元

黃添富 年籍不詳

黃日昌

黃喜源

黃福元

黃福燈

李瑞菊

黃順珍

黃鳳珍

黃予辰

黃金清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雲妹

被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所示墳墓(面積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7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是由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既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自應以墓主即安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院於110年9月27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僅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主張應以系爭墳墓安葬者五世孫為被告,並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再於111年6月6日命原告補正,該補正函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前揭函文、書狀、送達證書、收狀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83至90、505、511頁),職是,原告顯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