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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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蔡 雅茹 即雅茹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約定:「…客戶茲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約定並未特定何法院為合意之法院,且本國並無所謂之「台灣地方法院」,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況若原告預先擬定該條款時之真意為臺灣各地之地方法院,原告欲藉此得依其意思於各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亦應屬無效,故本院無管轄權。而查,本件被告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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