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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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在 劉兆賓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亞米亞米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富翁」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多次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經員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把玩機台復換取賭金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內含IC板)、兌換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60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22條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被告前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蘋果超商」之負責人,自95年1月20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KK猩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1月20日起,以時薪800元之代價雇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玉枝 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賭客對賭;②復自95年2月下旬起,在上址擺放綽號「阿狗」之人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彈珠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並雇用不知情之符以舟在場,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無賭博情事);③又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牌大舞廳」等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4月23日起,以不詳代價雇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劉兆賓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賭客對賭;④自95年6月中旬起,在上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KK猩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具,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6月間起,以每月22000元代價雇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蔡睿恩 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商品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95年2月13日15時、3月28日14時50分、5月2日17時、7月3日2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8日遭警查獲之時止,
經營賭博性電玩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原審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被告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因被告本件經營模式係將電子機台擺設在他人即劉兆賓經營「亞米亞米冷飲店」內而認與前揭犯罪事實間犯意互殊、行為不同。
四、檢察官復就被告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而將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非無見,惟前案已於96年6月29日確定,有本院96年8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既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