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春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呂玉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700-1⑴、面積529.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容
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8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
利益應核定為455,353元(計算式:860×529.48=455,35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