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達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擴大處罰範圍(調降違法酒測值)、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
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
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
豐鄉新庄子市場附近某麵攤內飲用大量酒類後,雖先行返家
,卻仍於代謝時間不足之情形下,在108年5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其新竹縣○○鄉○○路○○○號住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廖淑雲 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淑雲人車倒地而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測試黃俊達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