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衣紹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馮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同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
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
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
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
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本件起訴視為
聲請調解),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委託書,約定由相
對人委託聲請人出售位在竹北市之套房,並言明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買賣之價金差額20萬元應由聲請人取得
,並於過戶時一併支付給聲請人,而聲請人已於簽立委託書
之同日促成買賣,並已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後相
對人僅陸續支付6萬元予聲請人,其餘14萬元仍未給付,聲
請人依委託書之約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居間報酬等語。惟查
,聲請人既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則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自為因居間仲介而成立之對價(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
定參照),此類契約之性質,核屬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
領對價,而與居間之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
涉,故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
要件不符,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情形。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立之委託
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兩造曾約
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本件居間報酬履行地之
法院。茲因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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