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稽,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兩造約定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息,並
應給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2之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3
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共123,375元(含本金113,600元、已
到期之未收利息8,965元、違約金710元及手續費100元),
及其中本金113,600元部分,自95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75元,合計1,50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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