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心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心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心輝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旁時,不慎與行經該處而由 徐春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而受傷(徐春貴未受傷),迨經救護車據報到場而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該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即:80mg/dl÷1,000=0.08%〉),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徐春貴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2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5張(見警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