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0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9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郭健隆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鄭承凱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郭健隆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詐得提款卡、存摺或金錢,嗣由郭健隆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或提款時間、地點收取提款卡、存摺或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郭健隆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郭健隆於109年7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三)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四)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小明 及 李綺霞 、 朱進丁 、 鍾文琦 、 周韋成 、 張海威 、姚 張絹惠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郭健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於本院審理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即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黃小明、李綺霞、朱進丁、鍾文琦、周韋成、張海威、 姚張絹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明於警詢(見109偵21197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綺霞於警詢(見109偵21197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進丁警詢(見109偵26702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琦警詢(見109偵26702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韋成警詢(見109偵26702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海威警詢(見109偵26702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張絹惠警詢(見109偵26702卷第111至11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小明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109偵21197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李綺霞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存摺封面明細影本(見109偵21197卷第53至55頁)、帳戶二之交易明細(見109偵21197卷第45頁)、被告與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往來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109偵21197卷第37至42頁)、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1197卷第35至3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1197卷第21至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26702卷第39、42、47、51、56、59、65至66、81、86、89至90、97、102、105、107、117、17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6702卷第50、61至6
2、72、93至95頁)、匯款單據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偵26702卷第49、60、77至79、92、106、119、127至
130、132至133、137至140頁)、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09偵26702卷第209、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26702卷第123頁)、提款地點明細表(見109偵26702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先給付該告訴人1,000元,餘款則分期給付(見本院110訴78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另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顯見其犯罪情節較輕,倘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無底薪、有出售房屋始有獎金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及前妻同住,需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前妻(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乃為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自陳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三郵局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110訴78卷第51頁),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業認定如前,其收受前揭提款卡,顯係預備做為提領其他詐騙款項之用,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另被告自陳尚未領得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即月薪3萬7,800元(見109偵21197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報酬,是此部分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領取包裹或提款時間領取包裹或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黃小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先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黃小明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黃小明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黃小明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依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右列超商門市。無無無109年7月22日8時13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無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綺霞109年7月18日20時48分許,冒用李綺霞姪子之名義,電聯李綺霞而佯稱:因在外做生意需錢急用云云,致李綺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10萬元109年7月20日14時48分至51分許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朱進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致電朱進丁並佯稱:其乃朱進丁之好友「賴森進」,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朱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1日13時41分許帳戶三15萬元109年7月21日14時10分許至同日時14分許間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5萬元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鍾文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致電鍾文琦並佯稱:其乃鍾文琦之友人「木火」,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鍾文琦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0日13時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至翌(21)日8時20分許間三重中山路郵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周韋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2時5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韋成佯稱:其可借款予周韋成,惟周韋成須預先支付利息款項云云,致周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1日12時5分許帳戶二2萬元109年7月21日12時24分許至同日時26分許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張海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ALISA」之暱稱向張海威佯稱:其乃張海威之大學同學「 水水彤 」,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1日12時38分許帳戶二2萬5,000元109年7月21日12時51分許至同日時52分許間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000元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姚張絹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1時許,致電姚張絹惠並佯稱:其乃姚張絹惠之女兒,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姚張絹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1日11時47分 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09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5萬元郭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帳戶一郵局提款卡1張見109偵21197卷第25頁2帳戶三郵局提款卡1張見109偵21197卷第25頁3帳戶四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見109偵21197卷第25頁4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見109偵21197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