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拾包、仿冒「Davidoff」商標之香菸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東縣○○鎮○○里○鄰○村路○號「阿妹商店」之負責人,明知「MILDSEVEN」及「Davidoff」之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上址「阿妹商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四十六元之價格購入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煙十包,另以每包五十六元之價格購得仿冒「Davidoff」商標之香菸六包,甲○○明知所購得之香菸,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於販入後立即上架陳列於其所開設之「阿妹商店」。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阿妹商店」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十包及仿冒「Davidoff」商標之香菸六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臺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MILDSEVEN」及「Davidoff」商標註冊資料各一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92營字第318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JTZ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復有「MILDSEVEN」香菸十包及「Davidoff」香菸六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香菸經送請鑑定後,認均為仿冒之假菸,亦有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JTZ0000000000號函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92營字第152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移列至修正後之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已將原第六十二條所定「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刪除,亦即修正前商標法之犯罪要件較新商標法為嚴格,惟無論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行為均成立犯罪,且法定刑度均相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舊法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更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惟其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極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MILDSEVEN」香菸十包及「Davidoff」香菸六包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香菸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嫌。惟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業已廢止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