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6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95年8月4日協議離婚,
並於同年8月7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依據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被告應自95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用以支付兩造所生之三女兒生活費用及給付原告2萬元
慰藉金,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另外被告給付之2萬8千元是
被告交給 伊代 被告繳納車貸等費用,並不是離婚協議書上所
約定的2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離婚後,因三女兒年幼無法運用金錢,
故均有給付金錢予大女兒及二女兒,另外亦有給付2萬8千元
給原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
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後自認因能力不足,無法按月給付1
萬元予原告,而關於2萬8千元部分,被告亦自認該部分係其
交予原告繳納車貸等費用,與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之2萬元
無關,依此,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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