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
拆除界樁及追加被告,惟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繪
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兩造對此並無意見,現原告因被告私下
申請地政機關定界,認為有誤而另行追加拆除界樁之訴,並
追加被告 林華德 ,惟核訴外人林華德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非以個人名義為之,原告追加為被告顯無理由,又兩造對於
地政人員之測量如有意見,可先循行政程序申覆或申請調處
,或另行提出確認經界之訴,殊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所定各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屬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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