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連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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