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楊靖烽 被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靖烽(原名 楊文德 )與被上訴人林麗華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民國82年間,因上訴人生意失敗對外積欠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同甘共苦,即擅自離開兩造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不知去向,上訴人僅知當時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上訴人曾偕同子女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央求被上訴人返家,然被上訴人均不為所動。被上訴人離家迄今已二十餘年,期間未曾與上訴人聯絡,離家後即對子女不聞不問且棄上訴人於不顧,最後甚至失去行蹤,毫無音訊。現上訴人年紀大了,且已經習慣一個人獨自生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外,更導致兩造已未共同生活長達27年以上,足認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82年間上訴人沒有做什麼事業,上訴人所講經商失敗,根本不是事實,被上訴人也沒有離家,兩造係於90年間分開住,是上訴人搬出去住。兩造有三名子女, 楊艷 64年次、 楊海倫 69年次、 楊海榮 70年次,上訴人搬出去後,子女一直跟被上訴人同住至今。90年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不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有向法院解釋是因為上訴人整天打被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回去,且上訴人會在兩造新莊住處門上放菜刀,不讓被上訴人進去。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均不實在,被上訴人有買三部卡車養子女,上訴人未養家,還拿子女證件去辦手機。收到法院的傳票被上訴人很心酸,上訴人所講的都是假的,上訴人現在與別的女人同居,所以處心積慮要跟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並沒有遺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離婚,希望這段婚姻能繼續維持下去,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上訴人於87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於84年間於兩造爭吵後離家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就其於84年4月間離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離家是因上訴人慣行毆打,如上訴人保證以後不再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原法院以上訴人當庭拒絕上訴人回家同居,於87年4月20日以87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上訴人復於90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原法院認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婚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87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90年度婚字第1246號判決、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第115至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事法條第5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前案),經原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不得再援引91年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原法院於87年4月20日以87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82年4月間離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87年4月13日訊問時,經本院勸諭,已同意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竟當庭回絕,表示不同意,則原告拒絕被告回家同居,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又該案判決後,兩造間都沒有互動,沒有互相聯絡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並陳明其已習慣一個人生活(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亦無意與被上訴人同居,則其以被上訴人不與其同居,為惡意遺棄,訴請判決離婚,自難謂為有理由。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6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
1、上訴人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婚後性格丕變,經常與上訴人爭吵、外出徹夜不歸。且被上訴人於82年4月間雖遭上訴人毆打,而自原住所台北縣○○市○○路0段000號4樓離家出走,然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未果,兩造因而分居長達八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破裂,實難再維持婚姻生活」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原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46號、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性格丕變,經常與其爭吵、外出徹夜不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經常遭上訴人毆打始離家,其於上開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中開庭同意同居,但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目前與其他女子同居等語,有上開訴訟事件87年4月13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我同意回家』,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同意她回家』可稽,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海倫於本院證稱:母親離開是因為父親有暴力傷害母親,我從小看到滿多次…他都拿一般菜力威脅,也有毆打母親,只要我父親回來就會發生,約三天、四天一次;之前跟父親住,後來父親提議搬家,大約七年前,從新莊搬到中和民利街,搬過來後父親沒有一起過來住…我只知道我父親現在跟一位陳姓女子,約三十餘歲,同住桃園…在新莊時,陳小姐跟我們一起住,跟父親睡同一個房間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是兩造間產生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21至143頁)。足見90年間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致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2、又「90年12月17日以後,爸媽有無聯絡或互相往來,我不清楚。我們三姊弟從原告(即上訴人)住處搬出去後,年夜飯兩造會分別約我回去吃飯,但兩造不會一起吃飯。兩造在分居後,只有在法庭開庭時見過面。91年底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離婚訴訟後,兩造並沒有討論如何維持婚姻,兩造聯絡或互動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海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上訴人陳稱該案判決後,兩造都沒有互動,沒有互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亦稱「前次訴訟結束後,我們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目前兩造婚姻走到如今互不聞問之情況,兩造雖均非無責,但參諸兩造初始分居及無法再行同居之原因,及婚姻發生破綻
致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前案訴請判決離婚敗訴之後,既未付出任何努力以彌補婚姻之破綻,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現仍與其他女人同住乙節,亦未否認,則上訴人對於目前兩造婚姻之破綻,其可歸責性實遠大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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